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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7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朱漢寶

原告
鑫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曉青
原告
賴昱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鈺翔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陸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30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1日共同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利息按年息15%計算,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如已聲請,其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前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總額核定之。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200萬元,加計本票裁定核准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之利息為3萬3,69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共計203萬3,69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3萬3,6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3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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