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姜悌文
- 當事人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晏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77號 原 告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尊賢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莊怡萱律師 被 告 晏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梓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晏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98,135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45,109元【計算 式: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5,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6,143,24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3,4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沈世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