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82號
- 原告
- 林繼宗
- 被告
-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 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聲明第3項及第4項請求被告共給付100萬元,依上開規定,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