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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石珉千
  •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 原告
    程溱
  • 被告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00號 原 告 程溱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許哲瑋律師 周聖諺律師 被 告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參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1 所示之訂單物品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聲明前段、後段之請 求標的具選擇關係,且兩者訴訟標的價額均各為7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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