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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12號

交付合夥帳簿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范智達

原告
林烱輝
訴訟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被告
林秀玲(即大小姐貓舍)
訴訟代理人
林志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合夥帳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㈠被告林秀玲應准許原告林烱輝檢查合夥經營大小姐貓舍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應提出大小姐貓舍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114年8月9日止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和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收支帳本、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自費項目登記表、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林烱輝查閱。㈡被告林秀玲應給付原告林烱輝新臺幣(下同)28萬8,395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秀玲應協同原告林烱輝結算合夥事業大小姐貓舍(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於114年8月9日之財產狀況。原告訴之聲明㈠、㈢部分,非屬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該等聲明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該訴訟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訴之聲明㈡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萬8,39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3萬8,395元(165萬元+28萬8,3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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