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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17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蔡世芳

原告
戴致安
訴訟代理人
林孜容律師
被告
集智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核上述聲明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中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1萬8,630元(計算式:本金300萬元+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1萬8,630元=321萬8,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備位聲明之金額,應以先位聲明之價額計算裁判費數額。則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321萬8,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1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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