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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19號

確認保險理賠金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林欣苑

原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宥甄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險理賠金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訴外人留君麒於被告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理賠金存在。㈡確認訴外人留君麒與被告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是否指定受益人(見民事起訴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之標的均係以被告與訴外人留君麒間保險契約是否應給付理賠金予留君麒為目的,當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命陳報其與留君麒間保險理賠金之金額為若干,未據函覆,無從核定其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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