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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31號

確認權利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范智達

原告
灝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玲
被告
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勝雄
被告
瑞典商·ASSA 亞伯洛伊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AN HJERTONSSO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yaletaiwanstore.com.tw」網域名稱,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前,有合法之權利及正當利益存在。㈡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不得將「yaletaiwanstore.com.tw」網域名稱移轉註冊予被告瑞典商·ASSA亞伯洛伊公司。核原告所為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均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核無交易價格或原告因各該聲明如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範圍可據,勘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均為無法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屬互相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擇以相同價額中之165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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