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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42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林春鈴

原告
王俞婷
訴訟代理人
王俊棠律師
被告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5萬4,404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文規定,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孳息部分,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4萬5,000元,及其中452萬元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其中226萬元自111年9月20日起,其餘616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包含起訴前之利息為1,407萬3,142元(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4,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452萬元 111年3月8日 114年9月8日 (3+185/365) 5% 792547.95元 利息 226萬元 111年9月20日 114年9月8日 (2+354/365) 5% 335594.52元 本金12,945,000元加利息1,128,142.47元      14,073,1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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