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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范智達
  • 法定代理人
    張祖安

  • 原告
    蔡金拋
  • 被告
    佳廣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68號 原 告 蔡金拋 被 告 佳廣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祖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向臺北市 商業處辦理註銷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登記。原告前開訴之聲明㈠、㈡部分,均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其書狀未釋明該等客觀上利益為何,又難估算之,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且上開第㈠項與第㈡項請求之間訴訟目的一致,因 認各項請求間互為競合,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但書規定, 擇高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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