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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84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范智達

原告
香港商台灣栢龍玩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偉儉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被告
有病制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勤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0,774元,暨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向國稅局作廢折讓證明單號碼:000000000000000c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向國稅局更正稅務申報。原告訴之聲明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3萬4,243元(1,370,774元+自113年10月9日起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9月1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3,469元)。原告訴之聲明㈡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8萬元。原告訴之聲明

㈢部分,原告所有之利益為31萬4,286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萬8,529元(143萬4,243元+8萬元+31萬4,2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9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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