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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范智達

  • 當事人
    香港商台灣栢龍玩具有限公司有病制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84號 原 告 香港商台灣栢龍玩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偉儉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被 告 有病制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勤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0,774元,暨 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向國稅局作廢折讓證明單號碼:000000000000000c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向國稅局更正稅務申報。原告訴之聲明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3萬4,243元(1,370,774元+自113年10月9日起至 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9月1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3,469元)。原告訴之聲明㈡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8萬元。原告訴之聲明 ㈢部分,原告所有之利益為31萬4,286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82萬8,529元(143萬4,243元+8萬元+31萬4,28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萬2,9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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