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90號
- 原 告
- 富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千儀
- 訴訟代理人
- 田杰弘律師
- 張桐嘉律師
- 邱莉翔律師
- 被 告
-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11筆土地之建物,簽訂出租建物屋頂予原告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租賃契約。核其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該財產權之價額為何無從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