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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90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范智達

原 告
富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千儀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邱莉翔律師
被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11筆土地之建物,簽訂出租建物屋頂予原告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租賃契約。核其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該財產權之價額為何無從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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