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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74號

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林瑋桓林春鈴余沛潔

原 告
吳巧凡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萬9,47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訴外人曹月琴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存在,足認原告因本件起訴所獲之利益即為曹月琴與被告間保險契約於起訴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總額,而曹月琴以其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契約,於原告起訴時即114年9月2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總額為6萬9,471元【計算式:3萬3,043元+7,216元+2萬9,212元=6萬9,471元】,此有被告114年10月15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22282號函附保單資料為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萬9,4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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