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10號
- 原告
- 晏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梓蓉
- 訴訟代理人
- 蔡健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承攬關係等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驗收合格款、尾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1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為1181萬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451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應自收受本裁定起七日內如數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3萬451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