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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10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匡偉

原告
晏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梓蓉
訴訟代理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承攬關係等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驗收合格款、尾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1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為1181萬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451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應自收受本裁定起七日內如數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3萬451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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