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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范智達
  •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 原告
    王政傑
  • 被告
    駱明德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徐志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24號 原 告 王政傑 訴訟代理人 徐偉超律師 被 告 駱明德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被 告 徐志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駱明德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原 告新臺幣(下同)1,77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志湋應依民法第2 27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1,77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徐志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連帶賠償於原告1,77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已給 付之服務費,共計服務費19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8,529元(1,771,200元+113年3月9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4年9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37,329元)。原告訴之聲明㈡、㈢部分,係請求被告永慶房屋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徐志湋連帶賠償給付,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71,200元。原告訴之聲明㈣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632元(196,800元+113年6月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4年9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2,832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388萬9,361元(1,908,529元+1,771,200元+209,63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0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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