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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陳智暉
  • 法定代理人
    陳文聰、李賛興

  • 原告
    喬漢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高田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59號 原 告 喬漢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聰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明道律師 被 告 高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賛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預備合併之訴 ,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具有選擇關係,自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2萬85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69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陳芮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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