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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0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賴秋萍

原告
李佳穎
被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7萬86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30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885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31萬7,146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0月6日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所示,加計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萬6,546元,共計253萬3,271元(計算式:2,506,568元+26,546元+157元=2,533,271元)。而被告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扣押後共計117萬860元【計算式:1,170,753元+美金3.49元(以牌告匯率30.569計算,即為等值新臺幣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70,86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萬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3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1萬7,146元) 1 利息 131萬7,146元 105年5月3日 114年10月6日 (9+157/365) 7.98% 99萬1,185.2元  2 違約金 131萬7,146元 105年5月3日 114年10月6日 (9+157/365) 1.596% 19萬8,237.04元  小計       118萬9,422.24元 合計        250萬6,5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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