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薛嘉珩、張淑美、林詩瑜
- 原告彭安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07號 原 告 彭安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揚明等間請求妨害名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 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黃揚明、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裴偉之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被告刪除文章或公開更正。㈡公開道歉 澄清聲明。㈢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金額100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均係原告主張回復其名譽之方法,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計算式:4,500+4,500=9,000 )。原告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標的所為請求,並不相同,無何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200元(計算式:4,500+4,500+1萬3,200=2萬 2,200)。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正被告黃揚明之住所或居所。 2 補正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裴偉之住所或居所。 3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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