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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2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林春鈴

原 告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弘
被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4,041,859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文規定,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孳息部分,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760,87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包括起訴前利息之請求金額共計506,661,548元(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41,8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505,760,878元 114年9月30日 114年10月12日 (13/365) 5% 900,670元 本金加利息合計      506,661,54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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