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蔡世芳
- 當事人鄧真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40號 原 告 鄧真真 輔 佐 人 李相臣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被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263萬0,115元(計算式:美金6萬5,000元×起訴日即民國114年10月13日臺灣銀行本行賣出現金匯率30.965元+1,061萬7,390元=1,263萬0,1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1,73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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