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40號
- 原 告
- 鄧真真
- 輔 佐 人
- 李相臣
- 被 告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銘僑
- 被 告
-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263萬0,115元(計算式:美金6萬5,000元×起訴日即民國114年10月13日臺灣銀行本行賣出現金匯率30.965元+1,061萬7,390元=1,263萬0,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1,7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