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47號
- 原 告
-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俊隆
- 訴訟代理人
- 邱清泰
- 被 告
- 新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
- 法定代理人
- 李謀典
- 被 告
- 張寶松
- 陳鐵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479,84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2,41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7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將上開金額及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12日已到期之違約金(違約金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併算核計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79,842元【計算式:9,372,000元+107,842元=9,479,8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41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