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范智達
- 原告李松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05號 原 告 李松霖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耕新建設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確認被告是否包括華國鼎、吳佳玲、暨提出被告耕新建設更新股份有限公司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華國鼎與吳佳玲之住居所,以及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並依訴之聲明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載明明確訴之聲明(如請求賠償給付多少元)、訴訟標的、被告耕新建設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並僅記載「被告耕新建設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華國鼎、吳佳玲」,更無從確認被告是否包括華國鼎、吳佳玲,原告亦無提出「被告耕新建設更新股份有限公司」確實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華國鼎、吳佳玲」之確實之住居所,且無從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規定,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惟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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