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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1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珮如

原 告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澤世、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零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明定,乃屬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億元(至起訴後之利息部分,屬無從確定其數額之附帶請求,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萬0,5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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