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49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曉
- 訴訟代理人
- 陳瑞洲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張進益之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1萬2,616元(計算式:
本金456萬6,121元+其中456萬3,933元自民國109年3月17日起至1
14年7月31日止按年息1.82%計算之利息44萬6,495元=501萬2,6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0,234元,扣除前
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萬9,73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