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廖哲緯
- 法定代理人周俊隆
- 原告唐瑞華
- 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88號 原 告 唐瑞華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97萬1,201元本金債權,及自民國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3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3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000元之債權不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29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213萬5,1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總計310萬8,347元(計算式:97萬1,201元+213萬5,146元+1,000元+1,000元=310萬8,34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8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年:民國/元:新臺幣): 本金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97萬1,201元 利息 94年12月27日 114年10月29日 9.25% 178萬2,447元 違約金 95年1月28日 95年4月27日 0.925% 2,215元 違約金 95年4月28日 114年10月29日 1.85% 35萬484元 總計 213萬5,1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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