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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2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李桂英

原告
統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玲雅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被告
浩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正
被告
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价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748,92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6,7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浩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48,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2,748,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核其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茲該2項聲明之價額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748,925元,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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