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28號
- 原告
- 統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玲雅
- 訴訟代理人
- 謝博戎律師
- 被告
- 浩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正
- 被告
- 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价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748,92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6,7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浩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48,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2,748,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核其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茲該2項聲明之價額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748,925元,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