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蕭涵勻
- 法定代理人蔡佩君
- 原告蔣天麟
- 被告敘普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葦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05號 原 告 蔣天麟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被 告 敘普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君 被 告 陳葦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與其主張事實結合觀察而後定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 觀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而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土地、建物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核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之交付可獲取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可資衡量,原告所受利益實難以金錢量化,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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