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熊志強
- 法定代理人王書銘、鄭价展、熊成彬
- 原告三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37號 原 告 三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書銘 被 告 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价展 熊成彬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至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則係指法院依其職權之調查,客觀上仍無從依上開規定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988號裁定參照)。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董事會 決議無效、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撤銷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 召開之114年度第三次股東臨時會決議。㈡確認被告於114年1 0月21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語。核其訴訟標的,均非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所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又原告上開二項聲明係確認不同會議應予撤銷或無效,自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 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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