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77號
- 原告
- 鄭國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⒈聲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11號民事判決(按:結合原告起訴狀內所表明之原因事實以觀,原告所列11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之案號應係誤繕,逕予更正如上)廢棄並指揮第三人通知聲請人已塗銷扣押(證1、證2、證36、證37)。⒉聲請本院指揮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26號第三人通知聲請人塗銷扣押既(按:應為『暨』之誤繕)返還繳納款項(1、證2、證55、證56)。⒊聲請本院指揮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26號第三人通知聲請人塗銷事項(證52、證53、證39、證40、證41)。⒋聲請返還程序瑕疵已執行命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1,413元(證1、證2、證39、證54、證55、證56)。⒌以423萬元(證27、證40)取代第三方未塗銷通知代替不當利得執行已執行命令及未告知已執行之執行命令(北高行卷第13頁,本裁定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而因前揭原告聲明尚欠明瞭,且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表明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告於起訴時就各項請求所得受有之客觀利益亦有不明,本院遂以如附表所示之函文內容,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具狀說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各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告因各項請求獲勝訴判決後可受有之利益,上揭函文已於115年4月30日寄存於原告住處之轄區派出所,然原告於115年6月15日具狀時,仍未於其書狀內表明上開事項,此有本院民事庭115年4月22日北院信民賢114年度補字第3077號通知、本院送達證書、原告115年6月15日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3、85至129頁),故本院僅能依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先敘明。
㈡綜觀原告訴之聲明第⒈項至第⒊項,經核原告之真意,應係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11號判決有所不服,並要求本院應塗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26號強制執行案件之扣押命令。而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中,原係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14號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就原告對訴外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台新人壽、保誠人壽、全球人壽及富邦人壽)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各項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嗣桃園地院囑託本院為強制執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26號案件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12年8月15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助慧字第13426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特定債權數額範圍內,收取對台新人壽、保誠人壽、全球人壽及富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開公司亦不得對原告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原告對於上述強制執行行為不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0328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後,原告提起上訴,本院則再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11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11號判決、泰安公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暨所附桃園地院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14號判決、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桃園地院112年8月2日桃院增112司執曜35147字第1120076330號函、系爭扣押命令附卷可參(北高行卷第131至133頁、桃院執行卷一第5至13頁、桃院執行卷三第259至261、291頁、本院執行卷第5至7頁)。然查,桃園地院嗣已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數獲清償為由,撤回囑託本院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13年2月20日以北院英112司執助慧13426字第1134015068號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3年2月20日北院英112司執助慧13426字第1134015068號執行命令、桃園地院113年1月30日函文存卷可憑(本院執行卷第33至37頁)。依此可知,原告於113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不服之系爭扣押命令已不存在,故原告仍訴請本院撤銷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11號判決及塗銷系爭扣押命令,其勝訴後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即有未明。且本院於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既已撤銷系爭扣押命令,而未就原告基於保險契約所享有之債權續行換價及分配程序,則本院或泰安公司均無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任何款項可言,故原告於訴之聲明第⒉項內請求返還繳納款項,其所欲請求返還之金錢數額為何,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仍無法辨明原告真意。從而,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既仍未明確陳明其欲請求法院審判之聲明,而經本院依職權窮盡合理之證據調查方法後,亦無法得知原告訴之聲明第⒈項至第⒊項如獲勝訴判決後,原告可取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則堪認原告訴之聲明第⒈項至第⒊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皆屬不能核定,依上揭規定,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為165萬元。
㈢再者,參諸原告訴之聲明第⒋項之文義,其應係欲請求給付3萬1,413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請求之3萬1,413元為準,而就原告訴之聲明第⒌項部分,除觀其聲明之文義外,復參以原告於起訴狀內尚敘及「……一年前桃園地院、臺北地院、台新人壽以縝密分工罔顧事實真相侵占聲請人保險到期理賠金額新台幣4,230,000元」等旨(北高行卷第21頁),足見原告之真意應係「若第三方未塗銷通知,則請求給付423萬元,以替代執行命令所產生之不當得利」,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則應以原告請求之423萬元為據。
㈣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已自行於起訴狀內載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423萬元(北高行卷第13頁),且徵諸上揭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述,其主要應係認系爭扣押命令及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11號判決,造成其受有理賠金額423萬元遭侵占之損害,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於起訴時雖列載多項聲明,然其最終目的應係為使其所受之423萬元損失,得藉此獲得填補。稽此,堪認原告訴之聲明第⒈項至第⒌項之訴訟目的相同、經濟利益亦一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⒌項之價額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3萬元。另現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係於114年1月1日始生效,而本件原告則係於113年6月1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計算裁判費。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877元,茲定期間命原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卷宗標目》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710號卷(簡稱北高行卷) 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077號卷(簡稱本院卷) 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47號卷影卷(簡稱桃院執行卷) 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26號卷影卷(簡稱本院執行卷) 附表: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具有下列不明瞭之處,請於旨揭時間內以分點、分項方式表明法院所詢問題: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第116號民事判決廢棄並指揮第三人通知聲請人已塗銷扣押」部分: ⒈臺端所聲明廢棄之本院112年度簡上第611號民事判決(按:正確案號應為112年度簡上第611號,原告訴之聲明應有誤繕)應已確定,則臺端聲明廢棄上開判決,是否意在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⒉臺端請求「指揮第三人通知聲請人已塗銷扣押」部分,請敘明臺端真意是否意在不服扣押命令,而欲對扣押命令提起救濟?若是,則臺端不服之扣押命令,具體之文號為何?臺端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即據以請求之法律依據)又為何? ⒊若臺端仍堅持欲聲明「指揮第三人通知聲請人已塗銷扣押」,則臺端係聲請「什麼單位」指揮「哪個第三人」通知聲請人已塗銷扣押?所謂「已塗銷扣押」,係指「塗銷什麼扣押」?扣押命令之具體文號為何?原告接獲通知後,原告可獲得之利益為何?原告此部分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即據以請求之法律依據)又為何?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指揮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26號第三人通知聲請人塗銷扣押既返還繳納款項」部分: ⒈臺端請求「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指揮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26號第三人通知聲請人塗銷扣押既返還繳納款項」部分,請敘明臺端真意是否意在不服扣押命令,而欲對扣押命令提起救濟?若是,則臺端不服之扣押命令,具體之文號為何?臺端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即據以請求之法律依據)又為何? ⒉若臺端仍堅持欲聲明「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指揮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26號第三人通知聲請人塗銷扣押既返還繳納款項」,則臺端係聲請「什麼第三人」通知原告塗銷扣押?所謂「塗銷扣押」,係指「塗銷什麼扣押」?扣押命令之具體文號為何?原告接獲通知後,原告可獲得之利益為何?原告此部分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即據以請求之法律依據)又為何? ⒊原告後段請求返還繳納款項,係欲請求何人返還款項?欲請求返還之款項數額為何?原告此部分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即據以請求之法律依據)又為何?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指揮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26號第三人通知聲請人塗銷事項」部分: ⒈臺端請求「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指揮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26號第三人通知聲請人塗銷事項」部分,臺端係聲請「什麼第三人」通知原告塗銷事項?所謂「塗銷事項」,係指「什麼樣的塗銷事項」? ⒉又原告接獲第三人通知後,原告可獲得之利益為何?原告此部分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即據以請求之法律依據)又為何?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聲請返還程序瑕疵已執行命金額31,413元」部分: 原告係欲請求何人返還上開金額?原告此部分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即據以請求之法律依據)又為何? ㈤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以4,230,000元取代第三方未塗銷通知代替不當利得執行已執行命令及未告知已執行之執行命令」部分: ⒈臺端是否意在請求他人向臺端給付4,230,000元?若是,則係欲請求何人向原告為給付?原告此部分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即據以請求之法律依據)又為何?倘若第三方已為塗銷通知,則臺端是否即不再請求他人向臺端給付4,230,000元? ⒉若臺端仍堅持欲聲明「以4,230,000元取代第三方未塗銷通知代替不當利得執行已執行命令及未告知已執行之執行命令」,則臺端請詳敘臺端所謂「取代」是何意?所謂「已執行命令及未告知已執行之執行命令」,具體文號為何?原告此部分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即據以請求之法律依據)又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