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姜悌文
- 法定代理人趙紹廉、陳尚志
- 原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中華碩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94號 原 告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紹廉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被 告 中華碩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碩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故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19,131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01,355元【計算式: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114年11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101,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6,020,4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0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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