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潘英芳
- 法定代理人何鑫安
- 原告鑫光威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姜威德、趙曉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05號 原 告 鑫光威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鑫安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姜威德 訴訟代理人 張宸瑜律師 李浤誠律師 被 告 趙曉雯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因被告拆除相關設備並返還 土地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交之裁判費並依法補繳;如無從查報,應先補繳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上之攤位、冰箱、遮棚、營業設備等拆除,回復原狀及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等語。經核,原告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未提出因被告拆除相關設備並返還土地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查報其所得利益為何及提出相關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查報,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院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暫以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以上事項,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之,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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