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25號
- 原告
- 宥元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雅竹
- 訴訟代理人
- 陳育瑄律師
- 被告
- 艾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凱智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提供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等語,核其性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審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