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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姜悌文
  • 法定代理人
    周鈺人

  • 原告
    王光毅
  • 被告
    森寶生技有限公司法人天芝環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36號 原 告 王光毅 被 告 森寶生技有限公司 天芝環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周鈺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森寶生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16,608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342,881元【計算式: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按年 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342,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7,859,4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4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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