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提供帳務資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范智達
- 原告詹芝儀
- 被告林品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9號 原 告 詹芝儀 訴訟代理人 黃昱鈞 被 告 林品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供時拾豆有限公司帳務資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提供時拾豆有限公司帳務資料,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其書狀未釋明該等客觀上利益為何,又難估算之,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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