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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19號

返還投資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姜悌文黃靖崴林靖庭

原告
謰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邵夫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告
東巨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龍
被告
林東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柒佰伍拾柒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依本條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萬4,560元,及其中180萬元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3,040元,及其中120萬元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上開規定,本件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3日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0萬5,819元(計算式:237萬4,560元+14萬9,917.81元+158萬3,040元+9萬8,301.37元=420萬5,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0,7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林靖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聲明1(請求金額237萬4,560元) 1 利息 180萬元 113年4月5日 114年12月3日 (1+243/365) 5% 14萬9,917.81元  利息小計       14萬9,917.81元 聲明2(請求金額158萬3,040元) 1 利息 120萬元 113年4月15日 114年12月3日 (1+233/365) 5% 9萬8,301.37元  利息小計       9萬8,301.37元 合計        420萬5,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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