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19號
- 原告
- 謰億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邵夫
- 訴訟代理人
- 簡大鈞律師
- 被告
- 東巨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東龍
- 被告
- 林東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柒佰伍拾柒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依本條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萬4,560元,及其中180萬元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3,040元,及其中120萬元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上開規定,本件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3日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0萬5,819元(計算式:237萬4,560元+14萬9,917.81元+158萬3,040元+9萬8,301.37元=420萬5,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0,7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聲明1(請求金額237萬4,560元) 1 利息 180萬元 113年4月5日 114年12月3日 (1+243/365) 5% 14萬9,917.81元 利息小計 14萬9,917.81元 聲明2(請求金額158萬3,040元) 1 利息 120萬元 113年4月15日 114年12月3日 (1+233/365) 5% 9萬8,301.37元 利息小計 9萬8,301.37元 合計 420萬5,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