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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5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林修平蕭涵勻廖哲緯

原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廖維彥
被告
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鍾政男
被告
蔡啟林

邱寶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1,460萬4,2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9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6萬5,2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總計1,466萬9,523元(計算式:1,460萬4,268元+6萬5,255元=1,466萬9,5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9,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年:民國/元: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金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22萬362元 1 利息 114年10月3日 114年12月9日 3.582% 8,144元  2 違約金 114年11月3日 114年12月9日 0.3582% 443元  小計     8,587元 357萬3,309元 1 利息 114年10月17日 114年12月9日 3.582% 1萬8,936元  2 違約金 114年11月17日 114年12月9日 0.3582% 807元  小計     1萬9,743元 981萬597元 1 利息 114年10月14日 114年12月9日 2.305% 3萬5,314元  2 違約金 114年11月14日 114年12月9日 0.2305% 1,611元  小計     3萬6,925元 合計      1,466萬9,5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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