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82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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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劉志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上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部分准許、部分駁回之支付命令,其中駁回部分未據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准許部分即命被告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2,264萬3,9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64萬3,922元(至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9,82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萬9,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