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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
    李家慧

  • 原告
    熊家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7號 原 告 熊家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零貳萬肆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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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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