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7號
- 原 告
- 熊家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零貳萬肆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4年度補字第347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零貳萬肆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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