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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
    黃珮如
  • 法定代理人
    林祐宇

  • 原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1號 原 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EVERGREEN MARINE(ASIA)PTE.LTD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2萬2,225.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4年2月6日 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3.1,美金2萬2,225.02元折算新臺幣為73萬5,648元(計算式:美金2萬2,225.02 元×33.1=新臺幣73萬5,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3萬5,648元(至起訴後之利息部分 ,屬無從確定其數額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2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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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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