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收入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姜悌文
- 原告盛群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9號 原 告 盛群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RISDA MONTHIENVICHIENCHAI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盛齊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收入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5,183元 ,加計起訴前之利息40,366元【計算式:本金3,425,739元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7,542元,及本金479,444元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8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945,5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7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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