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范智達
- 原告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真好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3號 原 告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真好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89萬9,6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萬1,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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