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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范智達

原告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台北真好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89萬9,6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萬1,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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