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4號
- 原告
-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鴻
- 被告
- 大口創意策略整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段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7萬9,372元(計算式:
本金435萬8,475元+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萬0,897元=437萬9,37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362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萬3,8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