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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付帳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張瓊華
  • 法定代理人
    李孝祖

  • 原告
    好意思文化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趙若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8號 原 告 好意思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孝祖 被 告 趙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提出石皮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由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之方式查閱等語。惟原告並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 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編號 項目 1 105年度至113年度會計憑證(原始憑證:包含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記帳憑證:包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2 105年度至113年度會計帳簿(序時帳簿:包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分類帳簿:包含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 3 105年度至113年度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 4 105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損益表 5 105年度至113年度現金流量表 6 105年度至113年度權益變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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