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范智達
- 原告許哲銘、楊垂山、黃士煇、黃士傑、黃繹叡、林修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0號 原 告 許哲銘 楊垂山 黃士煇 黃士傑 黃繹叡 林修輝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士芳律師 被 告 泰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婉卿 被 告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綜合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原告應係起訴:㈠確認原告許哲銘與被告泰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2、3 樓建物與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信託關係不存 在,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該建物與坐落土地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登記為原告許哲銘所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核定價額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確認原告楊垂山與被告泰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2層)建物與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信託關係不存在,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該建物與坐落土地於113年3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楊垂山所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核定價額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確認原告黃士煇、黃士傑、黃繹叡與被告泰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層)建物 與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信託關係不存在,被 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該建物與坐落土地於113年3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 黃繹叡、黃士煇、黃士傑所有(應有部分:原告黃繹叡1/2、原 告黃士煇1/4、原告黃士傑1/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核定價額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㈣確認原告林修輝與被告泰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2、3、4、5樓建物與坐落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信託關係不存在,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應將該建物與坐落土地於113年3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林修輝所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核定價額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核原告起訴之內容,均係為使其上開建物與坐落土地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建物與坐落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㈠之建物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0號1、2、3樓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56年7月31日(即屋齡57年7個月),為加強磚造地上3層樓,面積均為58.96平方公尺建築物。㈡之建物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層)建物建 築完成日期為50年8月31日(即屋齡63年6個月),為加強磚造地上2層樓,面積為106.28平方公尺建築物。㈢之建物部分,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層)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50年2月 13日(即屋齡64年),為加強磚造地上2層樓,面積為106.28平 方公尺建築物。㈣之建物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1、2、3、4、5樓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64年10月15日(即屋齡49年4個月),為加強磚造地上5層樓,1-4樓面積為147.96平方公尺、5樓面積為143.82平方公尺建築物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稽。復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及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估算之結果,㈠之建物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2、3樓建物之現 值均分別為13萬8,485元;㈡之建物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巷00號(2層)建物之現值為24萬9,630元;㈢之建物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層)建物之現值為24萬9,630元 ;㈣之建物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2、3、4、5 樓建物,1-4樓建物現值均分別為60萬8,501元,5樓建物現值則 為59萬1,474元,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 可憑。是本件上開建物總現值為394萬193元【計算式:(13萬8,485元×3)+24萬9,630元+24萬9,630元+(60萬8,501元×4+59萬1, 474元)=394萬193元】。此外,㈠之建物坐落土地部分現值為3,7 13萬6,000元(公告土地現值42萬2,000元/平方公尺×88平方公尺);㈡之建物坐落土地部分現值為3,544萬8,000元(公告土地現值42萬2,000元/平方公尺×84平方公尺);㈢之建物坐落土地部分 現值為3,460萬4,000元(公告土地現值42萬2,000元/平方公尺×82平方公尺);㈣之建物坐落土地部分現值為8,355萬6,000元(公 告土地現值42萬2,000元/平方公尺×198平方公尺)。是本件上開建物坐落土地總現值為1億9,074萬4,000元(3,713萬6,000元+3, 544萬8,000元+3,460萬4,000元+8,355萬6,000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億9,468萬4,193元(394萬193元+1億9,074萬 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萬9,613元。至於起訴後之遲 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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