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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3號

請求變更董事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蔡政哲鄧晴馨林志洋

原告
孔祥澈
被告
愛專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芬蘭
被告
十維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于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董事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向被告二公司辭任董事,惟被告二公司未即時變更董事登記,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由,而聲明請求:⒈請求被告愛專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專利公司)變更董事。⒉確認原告與被告十維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維度公司)董事關係已於113年8月20日辭任。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愛專利公司辦理變更董事登記、確認與十維度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核其請求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均因財產權而起訴;又上開二聲明為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且實質上經濟利益並非同一,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審酌原告因變更董事登記、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各自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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