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范智達
- 當事人李淑貞、曹富貴即富貴企業社、林欣怡、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7號 原 告 李淑貞 被 告 曹富貴即富貴企業社 被 告 林欣怡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就曹富貴如起訴狀附表1所 示之保險契約,計算截至民國114年2月6日止,有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之債權及請求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對被告就林欣怡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保險契約,計算截至114年2月6日止,有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之債權及請求權存在。查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所有之利益,應係原告對被告曹富貴、林欣怡之債權金額799萬9,794元,即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799萬9,7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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