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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杜慧玲
  • 法定代理人
    許育愷、郭國億

  • 原告
    豪情廣告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廣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1號 原 告 豪情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愷 被 告 廣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10萬7,1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 於民國113年3月4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此有本院收狀戳章時間在 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原告聲明後段係請求起訴後之孳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10萬7,1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7,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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