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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吳佳樺

原告
林慧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木柵101牙醫診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附表所示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各應徵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向本院補繳附表所示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原告於114年8月4日前,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原告對附表所示被告分別請求給付附表所示金額,因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所定提起共同訴訟之要件,故本件不得以附表所示被告為共同被告,而應分為不同民事事件,有無意見?

㈡、又如本件應就附表所示被告分為不同民事事件,因各該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均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無意見?

㈢、針對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有無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調解?

㈣、如有,請提供前申請調解不成立之證明供參;如否,本件待確認適用之訴訟程序後,再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移付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聲明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第一項 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40萬元 5,400元 第二項 木柵101牙醫診所 100,001元 1,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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