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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范智達

原告
翱翔菁英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思萱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告
飛捷顧問有限公司(FLYTEK)
法定代理人
羅文璟
被告
翁尉珊

許豪恩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且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人應將起訴狀附表1、附表2、附表3之不法言論移除;被告等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以起訴狀附件1所示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堪認本件屬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損害賠償之財產權上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就訴之聲明請求金錢賠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就訴之聲明「被告等人應將起訴狀附表1、附表2、附表3之不法言論移除」、「被告等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以起訴狀附件1所示方式回復原告名譽」等兩項聲明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4,500元+4,5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200元(計算式:13,200元+9,000元=22,20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FLYTEK教官」、被告「FLYTEK員工」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亦顯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FLYTEK教官」、被告「FLYTEK員工」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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