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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1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姜悌文

原 告
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嘉峰
被 告
台北市忠駝丙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照義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對被告台北市忠駝丙區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5,55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11,142元【計算式:自民國112年4月2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11,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316,6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4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6,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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